113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莘茂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崑銓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536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600萬3,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在
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
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除須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終結假扣押執行程序,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67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為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53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600萬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8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
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1年度建字第12號判決,並於113年7月10日確定,且聲請人已自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上開催告函已於113年9月27日送達相對人,
惟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2號判決
暨其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全字第28號假扣押裁定、高雄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536號提存書、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及民事等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屬實。查本件假扣押經提起本案訴訟,依前開說明,故應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屬之。惟本件因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之金額1,645萬5,068元遠超過假扣押執行金額1,000萬元,至假扣押執行仍有繼續存在之必要,且相對人亦不得要求啟封假扣押部分。則於此情形下,本件假扣押供擔保之返還,其中所謂訴訟終結,應純以本案訴訟終結為據。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又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2月18日中院平文字第113009891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依
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