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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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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吳叔珍  
            熱門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義雄  
            薛慶鈴  
            詹維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4,167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320,2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0、11及65頁)。是依上開判決意旨,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167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提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