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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郭紀秀鳳
            紀照興  
            紀秀端  
            紀秀麗  
            紀秀玉  
            紀照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紀照興、紀秀端、紀秀麗、紀秀玉、紀照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均為新台幣1,916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確定訴訟事件之原告(原名稱: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確定訴訟事件之被告紀照興、紀秀端、紀秀麗、紀秀玉、紀照福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6分之1。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494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一第7及155頁)。是相對人紀照興、紀秀端、紀秀麗、紀秀玉、紀照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各均確定為1,916元(11494÷6=1916,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至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14,256元(00000-00000=14256),應屬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溢收裁判費之問題,相對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不予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另相對人郭紀秀鳳部分,依上開判決意旨,其毋庸負擔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