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紀照興
紀秀端
紀秀麗
紀秀玉
紀照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紀照興、紀秀端、紀秀麗、紀秀玉、紀照福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均為新台幣1,916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即確定訴訟事件之原告(原名稱: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確定訴訟事件之
被告紀照興、紀秀端、紀秀麗、紀秀玉、紀照福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負擔6分之1。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494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一第7及155頁)。是相對人紀照興、紀秀端、紀秀麗、紀秀玉、紀照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各均確定為1,916元(11494÷6=1916,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至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14,256元(00000-00000=14256),應屬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溢收裁判費之問題,
尚非相對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
爰不予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另相對人郭紀秀鳳部分,依
上開判決意旨,其毋庸負擔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