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賴塘中
相 對 人 蔡旻鍁
吳芃鋙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01號
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42號
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相對人等供擔保後,改分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6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惟未就相對人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
爰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出之
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
擔保金,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
是以,擔保事件之提存人據此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處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假扣押執行等事件之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為實在。惟聲請人既於該執行程序實施前即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核屬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假執行
預供擔保,而有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