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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紘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昱銓  
代  理  人  曾桂雄  
相  對  人  張萬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267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潮補字第904號案件審理,兩造成立和解,113年度調字第142號和解筆錄第2點載明訴訟費用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600元由聲請人預納,因和解成立已退還3分之2即5,067元(見調解卷第7及43頁)。是依上開和解筆錄,相對人應負擔裁判費1,267元(0000-0000=2533,2533÷2=1,267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