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蒲素芳 
相  對  人  康春霞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4,808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設有明文。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雖提起上訴,惟因其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1,907,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04,808元(見第一審卷第10、11及67頁),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04,80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