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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瀧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柏維 

相  對  人  夏德利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6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5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33號假處分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65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台幣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亦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假處分程序即告終結。又聲請人自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橋司聲字第32號裁定公示送達相對人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33號假處分裁定、111年度存字第565號提存書、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1號撤銷執行命令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報紙、112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裁定、提存、假處分執行、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公示送達等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