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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豪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火金 
聲  請  人  呂昭慶 

            呂昭賢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呂昭毅 




相  對  人  孫榮吉 


            施正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款項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款項等事件,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46,256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275元,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其聲明(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二第61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393,708元【計算式:208257+44501+54389+86561=393708】,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8,975元【計算式:00000-0000=18975】,即應由減縮聲明之聲請人負擔。嗣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30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