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王麗華兼王張準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31,736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王基地、王張準、王基元及王麗華負擔,
嗣被告等4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第二審
訴訟繫屬中
上訴人王張準死亡,由其繼承人王基地、王基元及王麗華
承受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2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33,336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98,4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31,736元,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31,73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