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67號
代 理 人 黃宏滄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71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提存之
擔保物面額新台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03113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15號
假處分裁定,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71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03113號)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執全字第3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茲因
本件假處分
標的物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887號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
拍賣完畢,故假處分執行程序已終結。又聲請人已自定20日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
上開提存書、上開假處分裁定、併案通知函、郵局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調取本院上開假處分裁定、假處分執行、民事執行及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6月12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6378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依
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