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黃麗華
林雅君
相 對 人 林芸平
李澤林
李文淵
邱錦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各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且依同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
予以納入,有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
可資參照。依
上開規定,除證人、鑑定人之旅費外,當事人自行支出之郵電送達費非屬訴訟必要費用之項目。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
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957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地政規費10,400元及
不動產估價服務費64,0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9,357元,是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表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陳報郵務費共348元,並提出掛號函件執據為佐,然依
前揭規定郵務送達費用非屬訴訟費用,故該費用應予剔除不予列入訴訟費用之核算,故就上開郵務費348元之聲請部分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 | 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109,357×左列比例,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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