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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潘佳俊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958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強制執行事件經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債權人即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03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109年度潮簡字第1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後,並依本院109年度潮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8,95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相對人業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停止執行裁定、提存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信為實在,是相對人既已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