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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林木造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錫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8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48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9及20頁)。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8,48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至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2,420元(00000-0000=2420),應屬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溢收裁判費之問題,相對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不予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