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木造
上 列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8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
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48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9及20頁)。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8,48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至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2,420元(00000-0000=2420),應屬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溢收裁判費之問題,
尚非相對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
爰不予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