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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余佩倩 
相  對  人  汪敬祐 
            黎氏金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黎氏金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37號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黎氏金嫦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37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3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執全字第27號對相對人黎氏金嫦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亦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之聲請,關於相對人黎氏金嫦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汪敬祐部分,因聲請人並未對其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得於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未執行證明書後,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法院裁定。是聲請人之聲請,關於相對人汪敬祐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