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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永宏蘭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畯騰 
相  對  人  藍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嶺梅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路○○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2,2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0號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6,944,610元及日幣1,094,400元,日幣部分以起訴時日圓兌換新臺幣之匯率計算,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29,482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2,577元,嗣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將日幣部分改按當時交易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其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7,194,019元(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一第317頁),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2,28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97元【計算式:00000-00000=297】,即應由減縮聲明之聲請人負擔。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83號裁定附卷可稽,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2,280元【計算式:72280+30000=102280】,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