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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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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勝海 
相  對  人
債務人    李桂蓁即宏麟床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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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參拾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桂蓁即宏麟床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係115年11月29日,約定月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第6、7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目前僅繳納利息及本金至112年11月29日止即未依約履行,聲請人屢次以電話、書信催告相對人未果,故依據貸款契約書內容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相對人共計積欠聲請人本金306,57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相對人應負清償責任。又據聯徵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長期使用信用卡循環,其於聲請人處借款已有遲延逾60至89天紀錄,信用已嚴重貶弱,聲請人分別於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3日前往相對人聯絡地址但無人應答、營業地址但已歇業改為抓娃娃機店,基此顯見相對人已無償債意願及能力,並有逃棄及隱匿財產之事實。為防聲請人債權日後不能或甚難實現,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如主文所示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聲明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認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另提出催告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在卷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獨資經營商號即宏麟床墊,其登記資本額僅10萬元,並於111年5月17日起歇業至今,足徵相對人之資力已有不足之情形,將來其財產恐有不足清償債務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性,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