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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賴松宏 
相  對  人
債務人    陳永辰即京晶企業社
                      住屏東縣○○市○○巷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0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
臺幣參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永辰即京晶企業社於民國110年8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借款期限為5年,因受肺炎疫情影響與聲請人書立申請書並將原借據到期日展延至116年8月4日。料相對人自112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323,425元,依兩造約定書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聲請人屢次以電話、書信催告相對人未果,又據聯徵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之借款即711,000元已轉列為呆帳,顯見相對人之財務已陷無資力狀態。為防相對人脫產,設不及時聲請法院假扣押執行,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其財產,恐致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如主文所示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書、一般放款中途結清查詢單等件為證,認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催告書、信封及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在卷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獨資經營商號即京晶企業社,其登記資本額僅10萬元,又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已於112年6月起列為呆帳,上開情事足徵相對人之資力已有不足之情形,將來其財產恐有不足清償債務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性,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