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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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賴勇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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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以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或同面額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於4,5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4,500,000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向債權人借 款二筆款項,金額分別為4,700,000元、170,800元,共計4,
870,800元,並約定共同遵守貸款契約書之各條款。詎債務 人僅繳款至112年12月8日即未再依約清償,本件借款已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尚欠本金4,751,303元及利息、違約金, 經債權人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經調閱債務人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所示,債務人另有還
款遲延、信用卡強制停卡及呆帳之紀錄,足見債務人之債信
貶弱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債權人因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債務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催告 函、回執聯,堪認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關於假扣押之 原因,債權人另提出聯徵資料在卷為憑,依前揭資料所示, 債務
人除本件債務外,另有還款遲延、信用卡強制停卡及呆帳之紀錄,足徵債務人債信及資力已有不足之情形,將來恐有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之可能,其財產恐有不足清償債務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性,是以債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亦已有所釋明,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附註:
一、
聲請人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