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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賴塘中 
相  對  人
債務人    駱沛岑即福祥冰品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一0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駱沛岑即福祥冰品行於
    民國110年9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如借據所示。料相對人自112年9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本金151,979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依兩造借據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屢次以電話、書信催告相對人未果,又據聯徵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另對第三人聯邦銀行有多筆貸款,顯見其信用貶落。聲請人又查訪相對人之營業處所,相對人已結束營業,且相對人之債務過於龐大,聲請人恐有債權無法回收之虞。為防相對人脫產,設不及時聲請法院假扣押執行,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其財產,恐致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如主文所示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等件為證,認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另提出分行催收紀錄卡、催告書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存根、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在卷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獨資經營商號即福祥冰品行,其登記資本額僅2萬元,並於112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停業,足徵相對人之資力已有不足之情形,將來其財產恐有不足清償債務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性,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