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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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賴塘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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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一0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或將
上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駱沛岑即福祥冰品行於
民國110年9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日期、金額、到
期日、利息及
違約金如借據所示。
詎料相對人自112年9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本金151,979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依
兩造借據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屢次以電話、書信催告相對人未果,又據聯徵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另對
第三人聯邦銀行有多筆貸款,顯見其信用貶落。聲請人又查訪相對人之營業處所,相對人已結束營業,且相對人之債務過於龐大,聲請人恐有債權無法回收
之虞。為防相對人脫產,設不及時聲請法院假扣押執行,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其財產,恐致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如主文所示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等件為證,
堪認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另提出分行催收紀錄卡、催告書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存根、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在卷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獨資經營商號即福祥冰品行,其登記資本額僅2萬元,並於112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停業,
足徵相對人之
資力已有不足之情形,將來其財產恐有不足清償債務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性,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