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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債務人    方子翎即方儷靜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一百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
貳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方子翎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得持卡在聲請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向聲請人清償消費款,逾期依約應另給付利息。相對人至民國113年5月15日持卡期間,累算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617元,自應付清償責任。另經由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B36顯示,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之放款現欠52.6萬元、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之長期擔保放款現欠370.6萬元。另有保證債務826.3萬元。又據聯徵資料K33所示,相對人對第三人富邦銀行欠款5.3萬元、國泰世華銀行7.2萬元、遠東銀行12.2萬元、永豐銀行12.6萬元。且於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已有呆帳逾期未繳之情形,其信用狀況已有嚴重瑕疵之紀錄,聲請人恐相對人於執行名義取得期間將不動產過戶以進行脫產行為。依聲請人催收記錄所示,相對人已失聯、今仍未繳款,設不及時聲請法院假扣押執行,恐致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難於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如主旨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歷史帳
    單查詢匯出記錄、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認已為一定之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提出聯徵資料、電催記錄等件在卷,前開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之純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款、對第三人臺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款均已列為呆帳款項,相對人對第三人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之農業信用保證基金貸款及純信用貸款均已列為催收款項,足徵相對人資力已有不足之情形,並有將來受多數債權人求償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性,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