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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債  務  人  林佩萱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
年度乙類第1 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3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30,000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債務人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今尚欠本金41,724元整未清償。茲因債務人經債權人催
    討均無法取得連繫,且依聯徵資料K33 顯示,債務人於其他
    金融機構亦有信用卡帳務逾期未繳,信用狀況已有嚴重瑕疵
    ,且債權人未設定抵押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就債務
    人之財產在3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為證,認其已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
    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提出之催收記錄、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顯示債務人對其他金融機構尚
    有欠款未清償紀錄,其債信顯然薄弱,足認債權人日後顯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債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
    亦為釋明,雖其釋明有所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