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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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徐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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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 年度乙類第1 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3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30,000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債務人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迄今尚欠本金41,724元整未清償。茲因債務人迭經債權人催 討均無法取得連繫,且依聯徵資料K33 顯示,債務人於其他
金融機構亦有信用卡帳務逾期未繳,信用狀況已有嚴重瑕疵
,且債權人未設定抵押權,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就債務 人之財產在3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為證,堪認其已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 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提出之催收記錄、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顯示債務人對其他金融機構尚
有欠款未清償紀錄,其債信顯然薄弱,足認債權人日後顯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債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
亦為釋明,雖其釋明有所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註:
一、
聲請人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
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