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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鍾玉里 
相  對  人
債務 人  盧慧瑀即萬順食品行(統一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伍拾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伍拾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20日邀同盧慧瑀簽立保證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該筆借款之到期日係113年5月21日,並約定自撥款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有加速條款之約定。相對人目前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21日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聲請人屢次催繳並寄發催告書,相對人仍未依約繳款,依放款借據之加速條款所示,該筆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本金42,35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因盧慧瑀即萬順食品行(統一編號:00000000)已於113年3月4日登記歇業,嗣經聲請人至相對人營業處所拜訪,大門深鎖顯然目前已無營業,勘認相對人之營業已陷於危機,無法再有營業收入用以清償債務,且店東盧慧瑀另積欠第三人即其他債權銀行之信用卡債務陷於給付遲延,債信顯然貶弱,恐相對人逃避債務,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如主文所示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款約定書、催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收日誌等件為證,認已為一定之釋明。另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依聲請人所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所示,相對人確定已登記歇業勘認相對人之營業已陷於危機,且盧慧瑀積欠他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債務陷於給付遲延,債信顯然貶弱,足認聲請人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聲請人既對本件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有所未足,然其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按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