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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6號
債  權  人  寰瀛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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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怡芳 
代  理  人  陳俐宇 
代  理  人  謝佳穎律師
債  務  人  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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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學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70,000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金融機構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於新臺幣2,000,20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2,000,204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為辦理「交通部觀光局民間參與大鵬灣國家風景區建設開發經營契約終止爭議仲裁事件」(案號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年仲聲和字第037號)及衍生程序,委任債權人,依約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成功報酬金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債權人訴請給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在案,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6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債權人於112年8月9日依判決聲請假執行債務人於113年4月16日反供擔保600萬元免為假執行,雖債務人已就債權人之本金600萬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債權人所得請求之利息,以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為4年4月,並年息5%之利息計算,可能受有遲延給付損害為2,000,204元,依法自得請求債務人賠償。茲因債務人於112年4月18日至113年4月17日止辦理停業,於111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0元,課稅所得額總計虧損5億4,160萬元,且第三人交通部觀光署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給付債15億38萬8,825元之資產移轉價金至債務人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然債權人聲請假執行時僅扣得玉山銀行東港分行與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共計59萬餘元之存款,恐債務人有營業異常且隱匿財產,而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對債務人之財產,在2,000,20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依其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影本、利息試算表為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截圖影本、債務人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交通部觀光署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12年12月15日觀鵬企字第1120100496號函、本院112司執助1191字第1124049480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司執火字第123919號聲明異議狀為證,釋明債務人所營事業陷於異常,且有資金大量移轉,致前案假執行所扣存款不足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卻又可以提供反擔保免於假執行,足認債務人有財務異常及隱匿財產之情事,雖釋明尚有不足,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假扣押之聲請自應准許,惟本院非屬本案管轄法院,僅就債務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准許假扣押,其餘聲請駁回。爰審酌債務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再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定債務人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