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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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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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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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在9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900,000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蘇振男前為獨資商號捌肆陸室內 休閒海釣場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以捌肆陸室內
休閒海釣場之名義,並邀同潘靜怡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 借款1,000,000元
,並約定利息、違約金,惟債務人自112年 11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本金989,560元及利息
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本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多次致電債務人均未接聽,經債權人親赴捌肆陸室內休閒海釣場之營業地址查訪,負責人已變更為第三人黃珮瑜,再赴債務人居住地訪視,無人應門,鄰居表示已許久未見債務人夫妻,寄發催告函亦未獲回應,查詢債務人聯徵資料,均有逾期未繳紀錄,另債務人潘靜怡之獨資商號鼎威工程行亦已歇業,可見其債務已無法負荷,債信已顯著降低,茲因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於主文所示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捌肆陸室內休閒海釣場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單(111年8月4日列印)、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為證,堪認其對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提出電催紀錄、催告函暨回執、聯徵資料、鼎威工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等為證,應可認債務人之債信、資力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本件債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註:
一、
聲請人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
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