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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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麗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假扣押之聲請,由
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
二、依債權人
聲請狀所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就關於因該契約所生之爭議,均同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案管轄法院應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人復未主張本院轄區內有何假扣押標的,則本院就其假扣押聲請無管轄權,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