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一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1,670,000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5,000,000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5,000,000元或將
上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林程翔即林信良、張桂綿二人於113年1月12日共同簽發
本票一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萬元,並由相對人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發新臺幣500萬元之支票二紙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詎料相對人相對人林程翔即林信良、張桂綿、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迄今均未清償前開新臺幣500萬之債務,聲請人雖於113年8月20日聲請
本票裁定及
支付命令在案,然均尚未能
予以執行,又
經查悉相對人林程翔即林信良已於113年7月18日將名下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出售移轉予張桂綿,且已有因其他本票債務未清償,經他債權人聲請
鈞院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情;而相對人張桂綿亦有將其名下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鎮○○○段○○段000○000○號建物設定新臺幣2880萬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
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情事;且相對人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因使用前開票據有存款不足經
退票情事亦有退票理由單
可佐,此外該公司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31建號建物亦有出售移轉予第三人,而該公司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729建號建物亦業經第三人聲請假扣押執行
查封在案之事實。據上所陳應足認相對人林程翔即林信良、張桂綿、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業因積欠數筆債務無力償還,有將名下
不動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之事實,日後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如不予以假扣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等之財產,在主文所示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提出匯款單、本票、支票等件影本為證,
堪認已為一定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則提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退票理由單為證,釋明相對人林程翔即林信良、張桂綿、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已分別有因本票債務未清償經他債權人及聲請人先後聲請鈞院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事實,與因存款不足退票經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之
記錄之存在,
足徵相對人林程翔即林信良、張桂綿、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確已有財務異常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且依據卷附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相對人林程翔即林信良有將其名下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出售移轉予張桂綿,而張桂綿亦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鎮○○○段○○段000○000○號建物設定新臺幣288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外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31建號建物亦已出售移轉予第三人,且該公司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729建號建物亦確有經第三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之等事實均屬實
無訛,顯見如不予以假扣押,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暨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再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