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代 理 人 許倩華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鍾詠吉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同面額之102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債務人所有位於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新臺幣參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或將
上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鍾詠吉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約定共同遵守信貸借款約定書之事項,
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撥付聲請人借款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貸款
期間為7年,借款後按月繳付本息。
詎相對人自113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複本息,並積欠聲請人本金432,669元及利息,聲請人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0條第1項約定主張債務全部到期。又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上開信用貸款外,另積欠
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之中期擔保貸款、台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顯見債務人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多次以電話、書面催討,均未獲相對人繳款,聲請人合理推斷相對人因不
堪負擔債務而逃避追索之嫌。聲請人因本件借款屬無擔保信用借款,又相對人名下雖有
不動產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惟該筆土地相對人僅有
所有權應有部分172分之98,依法
拍賣執行恐不易拍定受償,為確保聲請人債權,設不予及時先行實施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如主旨所示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線上成立契約、信用借款約定書、身份證影本、撥款明細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及
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等件為證,
堪認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另提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為憑,依
前揭資料所示,相對人除本件債務外,另對彰化商業銀行之中期擔保貸款、台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亦有無法如期清償之情事,
足徵相對人之債信及資力已有不足之情形,將來恐有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之可能,其財產恐有不足清償債務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性,
是以聲請人對於假扣押原因亦已有所釋明,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認據聲請人提出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不動產登記謄本足徵相對人在本院轄區內有財產,而得認有保全之必要性。惟據相對人
住所地觀之,本院實非
本案管轄法院,是本院審酌僅就相對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准許假扣押,其餘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