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93號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權人以新台幣23,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在新台幣70,000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台幣70,000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截至民國113年10月23日止,累算積欠債權人本金新台幣74,216元,經債權人以電話及簡訊催討未果,且查債務人聯徵資料有呆帳紀錄,設不先予實施假扣押,日後債權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此債權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於主文所示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之原因,
業據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USCC)、信用卡帳務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各1份為據,
堪認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而就債權人所主張前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據提出催收紀錄、聯徵資料各1份為證,債務人於聯徵資料上有呆帳紀錄,且經催討未還款,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足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業為釋明,雖其釋明有所不足,
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揆諸前開說明,其對債務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