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
債 權 人 陳許樹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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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洪董阿卜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3,330,000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
債務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0,000,000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10,000,000元為
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
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1日擔任會首,邀集債權人及其他會員成立合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採內標制,會員人數共76人(下稱系爭合會)。債權人參與系爭合會10會,即會單所載編號31至40之會員,惟直至000年00月間債務人因冒標等事由無資力維持乃宣布止會,債權人已繳納44期會款,扣除債務人已還款金額,尚積欠債權人1,032萬2,000元。又於系爭合會止會後,債務人共積欠活會會員4,224萬元會款債務,而債務人名下僅有已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貸款之漁船,核該漁船價值約1,500萬元,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合會之債務,且於協商時債務人未反對將前開漁船設定抵押予合會會員,然迄今仍未會同辦理,可見其無解決債務之誠意。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假扣押之請求,業提出合會會單、協商錄影檔及譯文等影本為據,
堪認其已對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經查債務人之現存財產所得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足認債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
難謂無保全必要。
是以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
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
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