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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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倪文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王金蘭即藝識咖啡專賣、陳怡君間
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王金蘭即藝識咖啡專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民國109年4月30日邀同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怡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依年金法計算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目前為年利率2.598%,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加計
違約金。
惟相對人自112年10月27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經聲請人多次以電話催繳,相對人皆置之未理。聲請人亦曾進行訪催,相對人藝識咖啡專賣雖有營業,但現場員工表示相對人王金蘭已有一段時間未在現場,再至相對人王金蘭之戶籍地,其配偶表示相對人王金蘭正休息中不便見客,又至相對人陳怡君經營之便利商店,現場店員表示相對人陳怡君不在現場。依
兩造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現尚欠本金157,853元及利息、違約金。因本件貸款條件係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承保,相對人未提供
擔保品,設不即時實施假扣押而任由相對人自由處分,恐債權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2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聲請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係指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
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第1 項、第2 項、第28
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例如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
情形。至於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如
非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
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聲請人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
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等件為證,
堪認已為一定之釋明。然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遲未清償,並提出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在卷,惟此僅聲請人片面之指述,與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
尚屬有間,本院
難認相對人有瀕臨無資力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
等情,
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自無從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參考資料:103台抗33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