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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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顏大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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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500,000元或同面額之109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1,5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1,500,000元或將
上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 月25 日向
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20,000元,
惟債務人於同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尚欠1,699,626元本息未清償。茲因債務人屢經電話通知催繳,承諾繳款,然無依約履行,經發函催告均招領中,
迄今未正常繳款,又債務人之信用卡債務已有循環信用,且授信已產生逾期紀錄,恐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對債務人之財產,在1,500,000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及債權明細表為證,
堪認已為一定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催理日誌查詢、催告函及中華郵政網路掛號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證,釋明債務人經承諾繳款,卻事後失聯,且有信用卡循環繳款之情形,足見其
資力及財務狀況有不足清償債務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性,
堪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亦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
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暨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再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