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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債權 人  潘映紅 
相  對  人
債務 人  陳氏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今尚未清償,有相對人簽立之本票為憑,因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茲恐相對人脫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未據其提出本票為證,難認已為一定之釋明。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遲未清償,此與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尚屬有間,僅得認相對人現積欠聲請人借款逾期未還。況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隱匿財產等情,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自無從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