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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余佩倩 
相  對  人
債務 人  許純甄 
0000000000000000
            潘宗賢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純甄於民國112年6月20日邀同相對人潘宗賢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90,000元,借款期限7年,清償期為119年6月20日,約定按期還款,料相對人許純甄於112年11月25日起未正常履約繳納本息,目前貸款餘額563,785元,屢幾催討亦不獲理會,近聞相對人許純甄有脫產隱匿之可能,且相對人潘宗賢信用卡繳款異常,已有財務惡化且信用有嚴重貶落之情形,恐相對人逃避債務,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在9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雖對假扣押之請求為必要之釋明,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為證,惟對債務人許純甄已有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就相對人潘宗賢部分,其為一般保證人,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是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許純甄強制執行無效果前,潘宗賢本得拒絕清償保證債務,亦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已有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基上,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相對人之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是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未為任何之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亦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本件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