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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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洪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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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以新臺幣140,000元或同面額之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債務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416,74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416,740元或將
上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自112 年9 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416,740 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依聯徵資料顯示,債務人遲延繳款90至110天,信用已嚴重貶落。債權人於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26日及113年2月17日查訪債務人發現大門深鎖已無營業且無人應答,有逃匿情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就債務人之財產在416,74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借款契約為證,
堪認其已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及訪查紀錄,顯示債務人多日未清償,其債信顯然薄弱,且已無營業,足認債權人日後
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債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亦為釋明,雖其釋明有所不足,
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
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註:
一、
聲請人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