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債 務 人  魏芝君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7,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8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80,000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債權人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債務人未依約償還,至民國113年2月17日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8,231元未清償。另債務人於109年4 月17日向債權人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200,000 元,惟債務人借款後,自112年11月17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60,40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因債務人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除積欠本公司欠款外,於其他銀行亦有貸款,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對債務人之財產,在8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項、第523 條第項及第526 條第項、第
    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號查詢匯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認已為一定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催理紀錄為證,釋明債務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且於其他銀行尚有貸款,有授信異常紀錄,足徵資力及財務狀況有不足清償債務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性,堪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亦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再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