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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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大建
債 務 人 和國興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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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 柯雪雰
人
債 務 人 柯登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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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蘇國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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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下同)1,570,000元或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 期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為債務人和國興業有限公司、柯雪雰、蘇國定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和國興業有限公司、柯雪雰、蘇國定所有之財產,在4,682,12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和國興業有限公司、柯雪雰、蘇國定以1,570,000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債務人和國興業有限公司、柯雪雰、蘇國定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和國興業有限公司邀同債務人柯 雪雰、柯登耀、蘇國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2月23日 向債權人借款共10,000,000元,並定有利息及違約金等,惟 債務人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682,126元及利息 、違約金。經債權人派員前往債務人公司登記地址訪催,惟
債務人公司實際上已遷移他處,而未於原登記地址經營,另
據該房仲店東表示:「和國興業有限公司僅將遷址登記於此
,並留下公司印鑑等以供信件收取簽發,目前皆無在此實際
營運」,且債務人和國興業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12日、112
年12月18日、113年1月4日皆有顯示存款不足且拒絕往來之
紀錄。再者,本件借款均係由政府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
證8成,如債權人不即對債務人等所有財產聲請假扣押,恐
因債務人日後脫產,而造成政府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過
大損失,又本件債務屢經債權人催討未果,顯見債務人無償
還債務之意願及能力,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債務人等之財產於主
文所示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 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連帶保 證書、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堪認 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提出
掛號回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片、提回交換票據
及臨櫃
退票明細表、
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為證,依照開資料顯示,債務人和國興業有限公司於登記址已遷移而無實際營運情形,且於112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已有三次存款不足退票紀錄;另債務人柯雪雰、蘇國定部分依聯徵資料顯示,皆有欠款逾期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額之情形,顯見債務人無償還債務之意願及能力,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尚難謂無保全必要,是以關於債務人和國興業有限公司、柯雪雰、蘇國定之部分 ,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就債務人柯登耀之部分,債權人僅提出聯徵中心之資料,上開資料皆未顯示債務人柯登耀對借款有逾期未繳或遭通報授信異常之情形, 債權人未提出其他可經法院即時調查之資料以釋明債務人柯
登耀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是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柯登耀聲請假扣押,尚難認 有何保全必要性,自無從供擔保以補該部分釋明之不足,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註:
一、
聲請人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
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