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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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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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 邱靜宜
人
兼法定代理 邱佳霖
人
債 務 人 劉士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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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邱明文(已歿)
債權人以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為債務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佳霖、邱靜宜、劉士豪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佳霖、邱靜宜、劉士豪所有之財產,在54 債務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佳霖、邱靜宜、劉士豪以54
,000,000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債務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佳霖、邱靜宜、劉士豪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15日及112年11月17日邀同債務人邱明文、邱佳霖、劉士豪、邱靜宜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擔保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對債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並約定於本金150,000,000元限額內願負連帶償付責任 ,嗣債務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付,尚欠債權人本金74,385,800元及利息、違約金,且依約如有授信契約書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之情事,應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且依聯徵中心資料顯示,債務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主債務共29 8,218仟元,退票未清償註記總張數16張,金額共54,954仟元,債務人邱明文主從債務達384,875仟元、債務人邱靜宜主從債務達242,926仟元、債務人邱佳霖主從債務共223,561仟元、債務人劉士豪從債務亦高達218,375仟元,顯見債務人等已有惡化財產狀況之情形,經濟狀況不足清償所負債務 ,陷於無資力狀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債務人等之財產於主文所示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 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及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堪認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提出貸款逾期催繳函暨回執聯、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為證,債務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主債務共298,218仟元,退票未清償註記總張數16張,金額共54,954仟元,債務人邱明文主從債務達384,875仟元、債務人邱靜宜主從債務達242,926仟元、債務人邱佳霖主從債務共223,561仟元、債務人劉士豪從債務亦高達218,375仟元,顯見債務人等已有惡化財產狀況之情形,
其債務金額甚大,顯示財務狀況堪憂,已瀕臨成為無資力,尚難謂無保全必要,是以關於債務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佳霖、邱靜宜、劉士豪之部分,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亦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就債務人邱明文部分,經查邱明文已於113年1月2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債權人以不具當事人能力之邱明文為假扣押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
另債務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明文已於113年1月24日死亡,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
、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
,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08條第3項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
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參
照)。而董事長如已死亡,其
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同條
第1、2項規定,由常務董事或董事再選任董事長(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上字第18號裁定參照)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
一人為董事長,則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其餘全
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
443號裁定、97年度台聲字第595號裁定參照),故本件列全體董事(即債務人邱佳霖、邱靜宜)為本件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
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註:
一、
聲請人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
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