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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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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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 董卉庭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或同額之一0一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01201)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伍佰捌拾柒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伍佰捌拾柒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壹勝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邀同債務人董卉庭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20萬元,約定清償期均為113年10月1日,約定按期還款,
詎料債務人僅繳付本息至112年11月1日即未再依約按期清償,依約債務人壹勝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已喪失
期限利益,尚欠債權人753,587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償還。債務人董卉庭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因債務人壹勝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已有因存款不足
退票經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之
記錄,未清償註記之票據張數共九張,總金額高達320萬1仟元,又債務人董卉庭除本件借款逾期未還外,另向
第三人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之借款均亦曾有逾期還款之紀錄,且其名下之多筆
不動產業有經民間債權人設定高額普通
抵押權之情事,亦見債務人壹勝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董卉庭已有財務惡化且信用有嚴重貶落之情形,恐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在753,58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
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及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堪認已為一定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則提出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釋明債務人壹勝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及董卉庭有已有因存款不足退票經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之記錄及還款遲延與名下之多筆不動產業有經民間債權人設定高額普通抵押權之情事情形,
足徵債務人等確已有財務異常之情形,恐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性,既債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
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
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暨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再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之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