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調字第148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吳惠足、阮東興間之回復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請調解事件,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一)法院認
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調解,依當事人之聲
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
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
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40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我國實務上並未採用學說上所謂之新
訴訟標的理論,自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
被告之受給權,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948號判決
參照)。(三)
民法第244條之
撤銷權,即學說
所稱之
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
撤銷其行為之
形成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參照)。形成判決所生之
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
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四)無效,
乃法律行為因生效要件不完備,致當然、自始而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屬一種法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法律問題,依「
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法院應
依職權加以判斷,俾
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
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民事判決參照)。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
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
合意,其本質並
非相同(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參照)。由此可知,無效
與否非屬當事人得以
調解方式
予以合意之事項。
二、
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相對人吳惠足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
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吳惠足將名下之
不動產贈與配偶即相對人阮東興,為保障聲請人之
債權,
爰聲明塗銷
系爭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
調解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按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表明
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且
調解程序中之
調解標的法律關係,應與訴訟程序中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當,按實務上所採之
舊訴訟標的理論,僅表明形成或受給地位尚不足以特定
調解標的法律關係,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狀表示原因事實後,即逕行請求塗銷
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同時表明請求之實體法上依據為何,則尚不足以特定
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
退步言之,即使聲請人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主張
撤銷訴權或無效,亦無從以
調解之方式取代
撤銷之訴之形成力,或以
調解之方式為無效與否之合意。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
調解必要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
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