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調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湯春陽、湯◯◯間之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聲請調解事件,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一)法院認
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
民法第244條之
撤銷權,即學說
所稱之
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
撤銷其行為之
形成判決(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
參照)。(三)形成判決所生之
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
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四)
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
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
撤銷之效力,在未生
撤銷之效力以前,
債務人之處分行為
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
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
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9號判例參照)。
二、
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相對人湯春陽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
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湯春陽將名下之
不動產出賣予相對人湯◯◯所有,致有民法第244 條詐害聲請人
債權之情事,
爰聲明相對人湯春陽、湯◯◯(以下簡稱相對人等)間關於
系爭不動產
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並塗銷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
調解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間關於系爭不動產
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按民法第244 條之
撤銷訴權
予以撤銷,
乃形成之訴及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始能實現之內容,顯非單純
調解程序所能予以
調解及實現,又聲請人主張塗銷相對人等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以民法第244 條
撤銷訴權之生效為其前提,然聲請人
撤銷訴權之主張既尚未經由
確定判決發生效力,又無從在本件單純聲請
調解事件中
調解,即使相對人等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具有得以
撤銷之原因,亦不能謂相對人等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當然應予塗銷。是本件聲請人主張之
法律關係有不
適調解及不當主張之情事,致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
調解必要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
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