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阮○○(NGUYEN NGOC QUY)
關 係 人 張○○(TRUONG MY DUNG)
阮○○(NGUYEN VAN GIAC)
Truong Thien,Xa Truong Hoa, Thi X a Hoa Thanh, Tinh Tay Ninh.
上列
當事人,
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之生母A02(女,TRUONG MY DUNG,越南籍,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8月4日結婚,被收養人A04(女,NGUYEN NGOC QUY,越南籍,000年0月00日生)為A02與阮文覺(男,NGUYEN VAN GIAC,越南籍)所生子女,與收養人為繼親關係,聲請人即收養人A03願收養被收養人A04為養女,使被收養人來臺接受教育及共同生活,並已徵得被收養人之法定
代理人A02與生父阮文覺之同意,雙方簽立收養契約,取得生父經
公證之同意書,且本件符合越南國之收養法規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書面聲請本院裁定認可。
二、
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收養人係越南籍,收養人係本國籍,故本件收養之成立應分別適用我國及越南國之收養法規。再者,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3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
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
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民法第1079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收養人A03為我國人,被收養人A04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人,有收養人之
戶籍謄本、被收養人經我國駐外機構
認證之出生證明書在卷
可憑,故本件收養之成立,自應並行適用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本國法;又本件收養符合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之收養法,即收養人有資格收養被收養人,有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函文在卷
可稽,
堪信屬實。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另據提出中越文本之家事聲請認可收養狀及收養契約書、經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或我國
公證人認證之關於送養小孩之同意書、居住資料確認書、公認各當事人的協議及自願
離婚決定、護照及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榮航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健康檢查紀錄表、家事補正狀等件
附卷可稽。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是否有
出養之必要性及本件收養之合適性,爰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並提出訪視調查報告,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到院均表示同意本收養,以上均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12月20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340號訪視調查報告及本院114年5月29日調查筆錄在卷
可參。
四、而所謂養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審酌一切情狀,如: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綜合判斷之,蓋因收養作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712號解釋意旨
參照)。本
院審酌收養人聲請本件認可收養時之動機雖屬單純,惟查被收養人來臺僅三次,總計停留在臺灣約60天時間,收養人尚缺乏與被收養人長期同住及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之經驗,欠缺與被收養人間相處與磨合之情形外;收養人已於114年8月25日向被收養人生母提出離婚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25號繫屬在案,且經本院數次通知、電聯收養人參加收養親職準備教育課程未果,足認收養人自與被收養人生母婚姻受有破綻後,就本件收養事件已然莫衷一是。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間婚姻既已有裂痕,收養人是否仍能持續與被收養人互動、培養親子關係?是否仍能愛屋及烏照顧扶養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脫離固有生活環境來台,是否仍能在父母保護照顧下承受文化衝擊及銜接語文智能?均有所疑,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現階段收養人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收養亦不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其餘另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之1、第36條、第50條、第54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