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國再易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張文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所設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9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可徵地政機關僅能程序審查,不能進行實體審查,然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依
民法第146條、第125條規定,以「
消滅時效完成
繼承」為登記原因,向再審被告就本院111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附表一所示25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審被告要求伊須提出消滅時效證明文件等,已有違
前揭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然
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於伊之前開指摘未予採認,構成應
適用而不適用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誤。
㈡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即再審被告駁回伊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申請,係以系爭土地均經訴外人曾義雄前於109年3月12日辦妥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無法重複辦理等語為由。然再審被告准予曾義雄前開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顯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
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
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
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伊自得請求再審被告
損害賠償,然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
本件應適用而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有違法。
㈢前揭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均係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原確定判決未優先適用該等規定,已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而不適用前揭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而錯誤維持本院110年度潮國簡字第3號判決對伊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罰鍰;且按民法第1146條第2項、第125條規定,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所喪失者係「
所有權」,
非「繼承權」,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第771號解釋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誤認伊
訴之聲明有所誤用,亦有違誤,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第249條第2項規定,及應適用而不適用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8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構成同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⒈本院110年度國簡字第3號判決、前案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伊11萬元,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㈠
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1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
(送達證書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27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13日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㈡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潮國簡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訴,並處再審原告2萬元之罰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前案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就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㈢
惟再審原告前於原確定判決以前開相同之理由,主張前案判決違背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而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第249條第2項,及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88條等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業經原確定判決認無理由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則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