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潘德請間因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6331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633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4月30日送達異議人
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又異議人於同年5月6日聲明異議,未逾異議期間,是
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原裁定以伊逾期未陳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代辦
債務人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為由,駁回伊強制執行之
聲請;然伊已於113年1月17日向地政機關申辦代辦繼承相關登記,僅因
繼承人之出生別於戶政機關登記有歧異,以及被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尚待修正等事宜,致須由戶政機關通知相關繼承人變更其出生別,本件尚在戶政及地政機關補件中,伊並
非故意不配合為必要之行為,故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
容有未洽,伊於執行過程中均已配合指示辦理,為免程序浪費,
爰聲明異議並請求續為執行等語。
三、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取得之
不動產,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
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時,既應依
上開法條及「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代為辦理繼承登記,該代辦繼承登記之行為即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所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倘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自得依前開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㈠本件異議人(債權人)以相對人潘德請(債務人,下稱潘德請)尚積欠伊債務未清償為由,持本院核發之103年10月22日103司執045273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就潘德請聲請強制執行,並指封潘德請名下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6建號建物各1筆(均為
應有部分1/3;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本件執行標的之一。
嗣原審司法事務官察覺潘德請已於104年11月5日死亡,即以112年10月19日函文通知地政機關及異議人,應就系爭不動產由異議人代辦繼承登記後,續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代辦繼承登記事件);該通知函文已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異議人收受(原審卷第59頁送達證書
參照)。異議人嗣雖於112年11月29日具狀原審陳報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潘德請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等件,
惟並未說明系爭代辦繼承登記事件任何辦理進度。原審司法事務官因遲未據異議人陳報上開資訊,嗣
復於113年2月19日又以第2次函文通知地政機關及異議人:「...三、如債權人(按即異議人)於文到20日內未申請代辦繼承登記,或已向貴所申請代辦繼承登記,但未依貴所通知補正,致代辦繼承申請經駁回者,請即函知本院。...五、債權人應於文到20日,具狀本院陳報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代辦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並依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資料。逾期未辦理者,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處理。」等語;異議人並於113年2月21日收受前開函文(原審卷第173頁送達證書參照)。異議人此後仍未有任何陳報,原審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4月24日以原裁定駁回本件就潘德請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上情均有卷附原審強制執行辦理案卷可參,
揆諸首揭民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說明,原審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無正當理由遲未能依囑辦理系爭代辦繼承登記,而未為本件執行程序一定必要之行為,且經原審再定期限命為辦理,異議人仍無理由而逾期並未陳報進度,並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遞予維持。
㈡異議人固提出本件異議並檢附附件而陳明略以:伊收受原審第1次代辦繼承登記通知後,已於113年1月17日向潮州地政辦理如上登記事項,惟因地政機關就潘德請之繼承人究為何人?有無長女尚存?繼承人潘龜太郎、潘金星戶籍登記之出生別均為長男似與事實不符?等節均有疑義,致伊填報之繼承系統表尚待戶政機關查明更正後,始得再行申報地政機關繼續辦理,此亦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113年1月30日潮登補字第000061號函、屏東○○○○○○○○(下稱內埔戶政)113年3月18日屏內戶字第1130000187號等件
可佐,足見伊並未蓄意不配合原審司法事務官指示辦理,事實上本件仍待行政機關間回復始得繼續等語。查異議人確於113年1月17日首次向潮州地政申辦系爭代辦繼承登記事件,有潮州地政前開補正通知書1紙附本院卷可參,此情固
堪認異議人確實於收受原審112年10月19日第1次通知後,即依囑持續辦理中;惟遍查原審強制執行辦理案卷,異議人自收受原審第1次通知後,除於112年11月29日曾具狀本院陳報與系爭代辦登記事件辦理進度無關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潘德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外,
迄至113年4月24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時,5個多月期間內,均未據異議人就系爭代辦繼承登記事件辦理進程有何蛛絲陳報,原審司法事務官自無從知悉所囑之異議人
前揭代辦結果為何,並經原審以第2次通知異議人陳報後,仍未據異議人置理,則原審事實上已無從就本件潘德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部分繼續辦理。異議人執以上詞主張原裁定駁回聲請有所違誤
云云,理由
難認可採,即無從為異議人有利認定。
㈢末以,本件固經駁回異議人就潘德請系爭不動產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惟異議人應仍可接續向潮州地政及內埔戶政續行辦理系爭代辦繼承登記事件,並嗣全案妥辦後,另聲請本院再就潘德請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於異議
人權益亦有保障,一併敘明。
五、
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