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223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22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5月15日送達異議人,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113年5月1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2238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債務人郭正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伊於94年6月9日與郭正雄以口頭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成立未定期限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伊均按期給付。伊現與伊母共同居住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伊母為低收入及殘障人士,長期臥病在床,並有失智情形,伊為其母主要照顧人,承受極大之身心壓力,郭正雄與伊為同父異母之兄妹,其與相對人間之上開債務關係,與伊無關,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伊與郭正雄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租賃關係,將使伊之權利受損。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
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2238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債務人郭正雄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24日進行第1次拍賣,其拍賣公告中載明:建物現為異議人(即債務人妹妹),於前案中主張基於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月租金5,000元,未訂書面契約,本案請員警前往調查未果,占有情況不明,拍定後不點交,而北勢段101-29、218-39地號土地係拍賣應有部分,現況為道路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惟第1次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無人應買,經相對人於113年4月26日具狀聲請排除異議人之租賃關係,復經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異議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租賃關係等情,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㈡依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內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經相對人先後設定最高限額792萬元及1,600萬元之抵押權予郭正雄,並分別於94年5月9日及107年10月22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之94年6月9日,郭正雄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租予異議人一節,為異議人所自陳,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進行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之事實,已如前述,可見異議人之租賃關係,已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實行,故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除去上開租賃關係,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無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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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⒈建物基地: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