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之
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未繳
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查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項裁定業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抗告人
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可資證明,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