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相 對 人
的克營造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必慧
朱元祥
劉顯達
馬秀如
林國彬
杜烱烽
李春長
胡茹萍
羅文基
廖東亮
賴慶祥
洪清池
李奇芳
鍾任琴
陳德華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9154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駁回其
聲請之裁定(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15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加計法定
在途期間後為16日)之113年8月19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㈠
本件相對人即
債權人謝碧霜、的克營造有限公司2人(下合稱債權人)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財團法人永達技術學院(下稱債務人或永達技術學院)財產強制執行事件,查永達技術學院業經異議人即教育部(下稱異議人)前於111年1月14日核定解散,
刻正由
鈞院選任之該學院
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中。又永達技術學院所有本件執行標的之校址
不動產,前亦經第三人屏東縣政府與行政院協商並召開「行政院研商運用退場學校校地及建物相關事宜會議」後,於考量區域整體發展,擬由屏東縣政府承接永達技術學院校址不動產之本件執行標的,以作為未來產業、教學及體育培訓等基地之用,且該府刻正辦理相關洽購事宜中。
㈡永達技術學院清算人
復於113年7月29日召開「第2次清算人
暨第18屆第15次董事會議」,並議決通過以該校麟洛地區部分校址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貸,且依私立學校法等規定報請異議人核定後辦理,如貸款順利,預計於同年9月至10月間即可清償債務並支付債權人利息。
㈢考量私立學校法第74條規定以:「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除合併之情形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下列各款順序辦理。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一、依捐助章程之規定。二、依董事會決議,並報經法人
主管機關核定,捐贈予公立學校、其他私立學校之學校法人,或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三、歸屬於學校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但不動產,歸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則本件執行標的之債務人即永達技術學院所有不動產,除不得由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承接外,未來交由屏東縣政府洽購,適符前開規定意旨。
㈣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明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依上說明,考量私立學校校產公共性及公益性,本件於債務人及屏東縣政府洽定承購本件執行標的不動產前,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異議人遂於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提出聲請,請求鈞院暫緩本件強制執行。
詎竟遭原審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原裁定顯未慮及上情及強制執行法
上揭規定而有違誤,
爰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本件異議,並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准予暫停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第1項)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且按,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
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停止強制執行,係指因法律規定之事由,中止強制執行,將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行為,依當時執行之狀態,
予以凍結,而不能開始或續行。揆其旨意,
乃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有不得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如繼續執行,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
至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及其抗告程序,乃對違法執行之救濟,非屬強制執行程序或執行行為,自不在停止之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四、查:
㈠本件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觀其事由,既非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事件,
揆諸同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前揭民事裁定意旨,自無從以本件聲請,而得合法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異議人固爰引本法第1條第1項規定,主張本於私立學校校產公共性及公益性等考量,應認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事由
云云;
惟按,本法第18條第1、2項既已明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有同條第2項之情事得停止為例外,且該條第2項又屬
例示得停止情事之立法體制,除第18條規定本屬本法就停止強制執行情狀之特別規定,按法律體例解釋,應優先於同法第1條規定適用外,核其第2項規定,立法者既未授權法院得就法條所列明示以外之事項有裁量停止執行程序餘地,本院自無從逾越法律明定自創停止強制執行事由,異議人如上主張,
於法不合,
顯非可採。
㈡至就異議人主張,訴外人屏東縣政府已與行政院召開會議決議,爾後將由屏東縣政府洽購接管債務人永達技術學院本件執行標的之校址不動產,以及債務人學校清算人及董事會已議決准以該校校產向銀行借貸以盼清償債務等節,查既均非法定停止強制執行事由,縱然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實不在本院得合法考量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列。況本件債權人亦不同意以上開事由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此有債權人113年7月9日民事陳報(二)狀附強制執行案卷
可稽,益證本件並無合法停止強制執行事由存在。
㈢私立學校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以,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除合併之情形外,其賸餘財產依序歸屬於:章程指定之對象、董事會決議且經報准機關核定後捐
贈與學校或財團法人等機構、不動產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然
觀諸該條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賸餘財產應先依捐助章程之規定,次依董事會之決議定其歸屬,但依
民法第4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另董事會之決議僅限於捐贈予公立學校、其他私立學校之學校法人,或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不能依前2款定其歸屬時,
參照民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歸屬於學校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爰第1項各款酌作修正。」等語,足見上開立法係參考民法第44條為據。而民法第44條則規定:「(第1項)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第2項)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
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緣此可知,私立學校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賸餘財產」歸屬,係指解散清算後之私立學校,於清償債務「後」,如尚有賸餘財產,始應依該條項規定順序定其歸屬。而查,本件債權人之債權此刻既尚未受清償(否則即無本件強制執行案聲請),自非已達解散清算「後」或清償債務「後」階段,
是以,債務人永達技術學院本件受執行之標的不動產,自非私立學校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賸餘財產,本無該條規定適用,屏東縣政府縱或因上開緣由而屬同條項第3款規定之賸餘財產歸屬主體,亦與本件強制執行案
無涉,異議人援引私立學校法上開規定主張不得執行債務人所有之本件不動產,係有誤會。另遍閱私立學校法規定,亦無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完成前,私立學校所有財產不得處分或移轉於自然人之限制(如有,亦屬限制
拍賣程序投標人資格問題,
非不得變價處分),從而本件列以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執行標的,行拍賣程序,於法應無違誤,
附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主張本件應停止執行,於法不合,係有誤會,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