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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宏鈞國際有限公司即成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鈞宥  


相  對  人  林建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695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設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69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原裁定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異議人,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113年11月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訴字第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於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956號民事執行事件,對異議人所有無權占用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相對人與他人共有同段109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假執行,請求予以拆除。上開拆屋還地訴訟尚未確定,倘日後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即應賠償異議人因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為避免異議人日後求償之損害數額無法計算,於本件民事執行事件執行前,應就拆除之房屋進行鑑價,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不同意先行鑑價,將使異議人之權利受損。再者,依相對人提出之拆除方案,上開房屋於拆除後所遺鐵、鋁等金屬製品,均具有一定價值,相對人擬逕以廢棄物處理,並妥適,應命相對人重新提出拆除方案,以維異議人之權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訴字第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於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956號民事執行事件,對異議人所有無權占用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相對人與他人共有同段109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假執行,請求予以拆除,經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2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依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訴字第1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自行拆除占用前開土地之房屋,然異議人未履行等情,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㈡本件拆屋還地之假執行,可替代行為請求權之執行,自無須就執行標的物進行鑑價,且異議人本得依自動履行命令,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房屋並取回所有物品,並就所生損害之數額自行委託具有公信力之機構為鑑定或聲請證據保全,實無於執行程序中進行鑑定或命相對人重新提出拆除方案之必要。異議人主張執行法院應就擬拆除之房屋進行鑑價,並主張拆除後所遺鐵、鋁等金屬製品,均具有一定價值,相對人擬逕以廢棄物處理,並非妥適,應命相對人重新提出拆除方案云云,於法均難謂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