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乙○○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被 告 甲○○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補費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 月4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逾越
上開期間迄未補繳裁判費,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
可佐,依上規定,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