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離婚等事件,
兩造就離婚部分達成和解(113年4月17日),本院就其餘部分於114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此部分業已和解);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
翌日(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院卷一第11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具狀追加其請求,追加聲明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㈢部分確定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38,79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4年4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院卷二第192頁) 。嗣㈢部分減縮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74元,及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3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院卷二第224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減縮,於法均無不合,皆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登記結婚(就離婚部分達成和解,113年4月17日),原告乙○○職業為○○,○○位於○○,被告丙○○則為○○○○○,居住於屏東,兩造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為具固定收入之職業○○,被告則○○○○○並兼職○○○之○○○○○○,無穩定之收入來源,主要仰賴原告給予生活費來支應日常生活。當被告向原告請求貸與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原告依
民法第474條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與被告訂婚時,曾表示要給予被告母親丁○○聘金36 萬元,但被告一方起先表示拒絕收取該聘金;嗣因考量訂婚當時之程序順暢、兩造日後成家立業之需求,方向原告表示由被告先收下該聘金並代為保管此金錢,以作為日後原告為兩造組建之家庭置產之用。是原告將此部分金額交付予被告收受之目的,應僅在於由被告代為保管此金額、作為有朝一日購置財產時出資使用,自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寄託關係甚明;是如今該寄託之目的已不能達成,依
上開法文,原告爰依民法第598條催告返還消費寄託款36萬元本息。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於000 年0 月0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分別財產,故為
法定財產制。
本件離婚起訴日為112 年12月4 日,113 年4 月17日和解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有民法第1030條之1 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適用。兩造於113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庭均同意已起訴日作為基準日。原告之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1三商美邦人夀二十年繳費守安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809元、編號2新光人夀新美麗人生終身險13,797元、編號3郵局存款432,835元,原告認為屬0(婚前財產1,779,934元,婚後財產含合會908,835元,婚前財產較婚後財產多,故為0元)、編號4台新銀行存款7,871元、日幣472,666元合計59,533元,伊於基準時點所存原告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合計婚後財產為7萬4,139元;被告於基準時點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5「原告主張」欄所示,合計婚後財產為
55萬0,288元;伊有權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3萬8,074元之分配請求
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3萬8,074元與法定
遲延利息云云。聲明求為判決:如壹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匯款單據主張兩造就
系爭30萬元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然依上開實務見解,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原告提出原證3兩造之對話紀錄,並無任何借款,亦無任何有關借貸之用字,故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其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業已就30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
合意。原告於訂婚時交付之36萬元,如為聘金則屬常態事實,原告卻主張於婚禮當下係交付金錢保管,顯違反常態而屬變態事實,原告應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寄託之
法律關係負
舉證責任。又我國習慣,聘金禮物係因訂定
婚約而授受於男女當事人的父母或家長之間,故原告主張是交由被告保管亦違反常態事實,原告就此亦應付舉證責任。依我國民俗習慣,聘金與喜餅代金均係因男女雙方於訂定婚約時約定,依一般習俗,聘金之
贈與多是因男方感謝女方之父母將女兒養大
非常辛苦,而給女方父母之一點貼補,表示男方的一點感恩,也有代女方感謝女方父母照料女兒長大之心意,該聘金為女方父母所有,而女方父母既為
所有權人,如何處分其所有物,非男方可得過問。另被告否認兩造就聘金之36萬元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喜餅亦為男女雙方訂定婚約時,由男方贈與女方,任由女方自由處分並分別贈送給女方之親友,表示女方已與男方訂定婚約,即將結婚,有先行預告結婚之意,該喜餅分送之對象,自是女方待嫁之女兒及其父母之親友,亦有由男方支付代金而委由女方自行買喜餅分贈親友,不論何者,當然亦
是以男女訂定婚約而為之贈與。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
消費寄託契約,系爭36萬元實為兩造結婚時之聘金,揆之上開
裁判意旨,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據,至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告之婚後財產附表二編號1三商美邦人夀二十年繳費守安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809元、編號2新光人夀新美麗人生終身險13,797元、編號3郵局存款432,835元,被告認為婚前與婚後財產
混同,故應列為
113,767元、編號4台新銀行存款7,871元、日幣472,666元(換算新台幣60,312元),原告之婚後財產為1,033,124元;基準時點所存原告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被告主張」欄所示,合計婚後財產為1,033,124元;被告於基準時點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5「被告主張」欄所示,合計編號1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60,796元、編號2linebank0元,編號3郵局活存113,767元,編號4郵局定存40,000元(現定存750,000元扣除婚前財產150,000元,
無償取得360,000元,200,000元後,婚後財產為40,000元),5台新存款49,218元+60,312元(日幣換算)等於109,530元,故被告婚後財產為324,003元,是原告婚後財產顯較被告婚後財產為多,故原告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23萬8,074元之分配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二第228-230頁)
㈠原告於111年11月5日無摺存款3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有兩造LINE截圖與郵局交易紀錄在卷
可按(院卷一第153-157頁)。
㈡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登記結婚,000年0月0日補辦婚宴,原告於當日交付36萬元聘金予丁○○(被告之母)。
㈢兩造於000 年0 月0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分別財產,故為法定財產制。本件離婚起訴日為112 年12月4 日,113 年4 月17日和解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有民法第1030條之1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適用。兩造於113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庭均同意已起訴日作為基準日。
㈣保險部分:
⒈原告乙○○:
①三商美邦人夀二十年繳費守安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婚後財產保單價值準備金:809 元(院卷一第309-311 頁) 。
②新光人夀新美麗人生終身險:
婚後財產為13,797元。
⒉被告丙○○:
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院卷一第331-333頁):
婚後財產為60,706元。
㈤合會,原告參與合會之會單,原告總共參與二會,每一會之會錢為一萬元,每月應繳納二萬元,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所參與之會期為第3 會期至第27會期(共25會) ,目前尚未得標死會,茲整理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繳納之會錢如附件所示;合計476,000元,為原告可收取之
債權。
㈥金融存款餘額部分
⒈提示郵政儲金帳戶(院卷二第59-63頁):
①2022年5月20日
⑴原告乙○○存簿餘額1,779,934元。
⑵被告丙○○存簿餘額 65,618元、
定存355,000元。
②2023年12月4 日
⑴原告乙○○存簿餘額432,835元。
⑵被告丙○○存簿餘額113,767元、
定存750,000元。
⒉台新銀行(院卷二第65-67頁):
①2022年5月20日
⑴原告乙○○存簿餘額50,150元。
⑵被告丙○○被告存簿餘額63,097元(計算式:
61,677+1,420=63,097)
②2023年12月4日
⑴原告乙○○存簿餘額7,871元、
日圓472,666 元。
換算新台幣101,812元
⑵被告丙○○存簿餘額49,218元、
(計算式:38,443+10,775=49,218)
日圓280,000元。
換算新台幣60,312元
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返還被告30萬元本息,有
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598條規定請求返還被告36萬元本息,是否
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23萬8,074元本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返還被告30萬元本息,有無
理由?
⒈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貸系爭款項,伊於111年11月5日無摺存款將系爭款項存入被告帳戶等語,
業據提出存款單為證(院卷一第157頁),被告對金流不爭執,惟辯稱兩造並無借貸之合意,查依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LINE被告「老公,你可不可以給○○30萬」,原告「給你呀」「為什麼要30萬昵,不要亂花都好」,被告「這是○○的郵局謝謝老公」,原告「你還沒說要做啥」,被告「沒有要做啥,就是想要你給我」,原告
旋匯款30萬元至被告帳戶,此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按(院卷一第153-155頁),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 30萬元存入被告郵局帳戶,兩造顯非就系爭款項達成借貸合意可言。從而,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款項成立借貸關係云云,
洵非可採。
⒊基上,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云云,
揆諸上述並非交付借款,兩造並未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洵
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598條規定請求返還被告36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寄託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就36萬元聘金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被告不爭執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丁○○(被告之母),惟否認有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乙節,固 舉line對話截圖為證。
惟查,line對話截圖顯示丁○○於112年1月18日透過被告丙○○手機與僅談論聘金數額36萬元部分,至於細節則由丁○○與原告再自行商討,(院卷二第21-23 頁),證人丁○○即被告之母於本院證述「(問:兩造結婚時,你是否有收聘金?)… 因為原告說自己要出錢,所以我本來沒有要收聘金,但後來又說到親家要處理這筆錢,所以收下聘金沒關係,後來我與原告見面還有再跟他確認一次,原告跟我說沒關係我可以收下,他父母那邊他自己會處理。」、「(問:當初如何談論聘金一事?有無約定聘金和嫁妝之數額?有無約定後續的用途?)因為原本是原告談的,所以有說不收,但後來原告說結婚是他與被告兩個間的事情,與父母沒有關係,所以他要自己處理,我就向原告表示因為年輕人賺錢不容易,故我可以不收這筆錢。但後來原告稱他媽媽請我們衡量一個數字出來,我們就向原告提出36萬元,且原告在初二帶被告回娘家時,我還有向原告確認是否可收下這筆錢,原告當即回覆可以收下。」、「(問:你是否有說過聘金要當他們買房後幫他們購買家電等嗎?)…沒有,我不是這樣說的。那是那陣子我看原告的表現,我向他表示因為現在年輕人很辛苦,加上原告亦有表示未來有買房的打算,我向他表示若在我能力範圍內可以負擔的話,我可以幫兩造添購傢俱,與聘金36萬元沒有關係,聘金是原告說我可以收下的錢,當作
養育費。」、「(問:為何會提及要在他們買房後添購傢俱?)…可能是因為我們見面的次數沒有很多,又加上見面時間短促,所以可能是誤會了,但我沒有說36萬元聘金要當作未來兩造買房的補貼傢俱費用。」、「(問:宴客當天費用由誰支付?)…原告,且我當下有問他。」、「(問:這筆36萬元聘金,你或被告是何時拿到的?)…婚宴當天(即000年0月0日)。」、「(問:婚宴結束後,36萬元聘金是如何處理?)直接給被告當私房錢。」、「(問:你方才提到大年初二回娘家前幾天原告是如何向你說這件事,你的回答是由被告用line問你,請詳細說明。)…因為我沒有親家的聯絡方式,所以都是透過被告及原告向我溝通。」、「(問:初二那天是由誰向你說?)…原告也在我家,所以我才當天問原告這筆錢是否可以收下,原告說確定可以收,我當時還有開玩笑說是否要簽
切結書。」、「(問:你上開
所稱被告用line問你聘金的事情,是用文字方式或其他方式與你討論?)…文字留言。」等語(院卷一第268-271頁),揆諸上開LINE截圖與證人證述,可知聘金係丁○○與原告協商,且丁○○與原告討論後,原告表示不用返還,丁○○才收受聘金,原告不能舉證說明文字訊息確實係丙○○之意思,是line對話截圖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就系爭36萬元款項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雖舉證人甲○○即原告之母
證言主張丁○○表示系爭36萬元聘金係先寄放於被告處,待兩造如買房可補貼家電費用云云(院卷一第265至267頁),揆諸證言僅係傳聞法則,自難採信。
⒊揆諸上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36萬元由合意由被告允為保管、且原告得請求返還等事為真正,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應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23萬8,074元本息,是否有據?
應審究者為⒈兩造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為若干?⒉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應如何分配?
原告主張:伊於基準時點所存原告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合計婚後財產為新臺幣(如未特別標示,下同)7萬4,139元;被告於基準時點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5「原告主張」欄所示,合計婚後財產為55萬0,288元;伊有權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3萬8,074元之分配請求,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分述之:
⒈兩造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為若干?
①原告於基準時點之財產:
⑴原告其於基準時點,名下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人夀保險金、金融機構存款之婚後財產,價值及數額如「原告主張」欄所示,原告主張編號3郵局存款為0(因2022年5月20日原告乙○○存簿餘額1,779,934元。婚前大於婚後2023年12月4 日存簿餘額432,835元),編號4台新銀行存款為59,533元乙情,有原告之保單紀錄、郵政儲金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存款資料
可參(院卷一第309-311、319-323、院卷二第59-63頁),惟被告對編號1、2不爭執,編號3郵局部分與編號4台新銀行部分爭執,認應依混同觀念處理,茲分述之。
⑵郵局存款部分
原告之婚前財產已與婚後財產相為混同,應全部歸入婚後財產:按「因金錢具有可替代性質,而原告於兩造婚後仍持續使用上開帳戶,且原告於婚姻存續間陸續發生存款、提款等行為,是上開帳戶内的婚前存款與婚 後存款已因此發生混同,無從區辨原告所提領的款項究係婚前存款或是婚後存款。是以,除原告得證明於婚後自上開帳戶提領之金錢確屬婚後存款,而從未提領關於婚前存款之金錢,或證明「離婚起訴時的存款」與「原告的婚前存款」兩者具有同一性外,依
前揭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基準時於上開帳戶之存款均應
推定為婚後存款。」(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22號
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判決、同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判決參照)。查
❶郵政儲金帳戶(院卷二第59-63頁):2022年5月20 日原告存簿餘額1,779,934元。2023年12月4 日存簿餘額432,835元,含合會為908,835元,原告雖主張婚前財產為1,779,934元,婚後2023年12月4日存簿餘額432,835元,婚前大於婚後財產,故婚後財產為0元云云,然細譯原告提出之附件1、4所示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内頁、查詢彙總登摺明細,原告於111年5月22日轉出2萬元為5月會錢、5月30日有55,980元結婚補助匯入、6月2日薪資62,805元匯入、6月4日轉出1萬8,000元為6月會錢、隔日再轉出1萬元、6月13日轉出1萬8,400元為6月加會之會錢、於6月15日再提領2萬7,863元,後續仍有多筆其他款項轉出轉入,且不乏大筆款項出入,則原告主張其婚前財產
177萬9,934元
堪認已與婚後所得之其他款項混同(院卷二第194-204頁),原告郵局帳戶歷經多次進出,已因混同而不具同一性無法分辨婚前婚後,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小於婚前財產,並以其郵局明細清單
佐證云云,實則其存款皆為流動狀況,除每月固定有六萬餘元之薪資存入外,每月亦有數萬元不等之提款、1萬8,000元之會錢、出遊聚餐等等消費,足見其個人婚前之存款與婚後存款已發生金錢混同而無法區分,原告
自承伊自111年5月
迄113年每月領取郵局內活期存款之金額合計已逾130萬元(院卷二第131頁),再者,原告郵局帳戶於111年5月22日至112年8月12日所提領的金額已逾180萬元,早已超過婚前原告之郵局存款餘額1,779,934元,亦可推認原告婚前存款已於基準時112年12月4日前即已用盡復未能舉證證明於結婚時之存款於基準時仍然存
存續,故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在郵局與台新存款餘額應
予以扣除,顯不足採。是明顯婚前、婚後財產已經混同,婚前財產、婚後財產不具有同一性,應推定為婚後財產。被告業提出實務見解,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⑶台新銀行存款部分(院卷二第65-67頁):2022年5月2
0日存簿餘額50,150元。2023年12月4日存簿餘額
7,871元、日圓472,666 元;台新銀行亦有多次提領
,明顯婚前、婚後財產已經混同,婚前財產、婚後財
產不具有同一性,應推定為婚後財產。
⑷是本院認郵政儲金帳戶(院卷二第59-63頁)存簿餘額
43萬2,835元。台新銀行存簿餘額7,871元、日圓
472,666 元換算台幣101,812元,均為婚後財產。
⑸另
稽之原告參與合會之會單(院卷二第206-208頁),原告總共參與二會(即原證6表格中編號第36、37),每一會之會錢為1萬元,每月應繳納2萬元,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所參與之會期為第3會期至第27會期(共25會,如附件 ),目前尚未得標死會,上開會錢
476,000元後,此部分婚後財產仍應計算。
⑹合計原告婚後財產為----
000元+13,797元+432,835元+7,871元+日幣
472,666元(卷二第67頁)換算台幣101,812元+
476,000元為=1,033,124元。
②被告於基準時點之財產: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時點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5「原告主張」欄所示,合計婚後財產為55萬0,088元,被告抗辯被告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及編號1所示以被告為
要保人,且
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相關保單,有保單紀錄、郵政儲金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存款資料可參(院卷一第333-311、院卷二第55、61-63頁),惟被告對編號1、2不爭執,爭執應為編號3為113,767元、4郵局定存部分40,000元與編號5台新存款部分4萬9,218元,
⑵編號3郵局活存
依上開混同法理,為113,767元(院卷二第63頁)。
⑶編號4郵局定存部分
現定存金額為750,000元(院卷二第63頁),被告抗辯有婚前定存15萬元不列入婚後財產,另原告贈與被告30萬元中有20萬元定存,與聘金36萬元定存不混同,應予扣除,故婚後財產為定存40,000元等語,茲分論之:
①關於原告贈與被告丙○○30萬元部分
❶原告於111 年11月5 日存入被告郵局帳戶(院卷一第157頁)可參4 。
❷被告於111 年11月5 日無摺存款30萬元(院卷二第97頁)後,分別於111 年11月11日分三筆10萬元轉存定存,該三筆10萬元定存序號分別為25至27,定存期間分為三年期、兩年期與一年期,到
期日分別為114年11月11日、113年11月11日、112年11月11日,此分別有郵局回函後附之查詢綜合儲金定存存款資料1-2、3-1頁
可證,序號25與26之定存單於原告起訴離婚時仍然存在(院卷二第62頁)。雖其中一筆定存於112年11月11日到期,轉入活存(院卷二第111頁),故本院認僅20萬元未混同,丙○○之婚後財產郵局帳戶之活期存續與定存部分雖有增加,然其中20萬元為原告贈與,係為無償取得且並未混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非屬丙○○剩餘財產之範圍。
②關於聘金36萬元部分
❶兩造於000 年0 月0 日○○宴客,被告丙○○於112 年
2 月6 日週一即以現金存款存入該36萬元。(院卷二第
101頁)
❷爾後再於112年2月13日分三筆12萬元轉存定存。
❸該三筆12萬元定存序號分別為28至30,定存期間分為三年期、兩年期與一年期,到期日分別為115年2月13日、114年2月13日、113年2月13日,此分別有郵局回函後附之查詢綜合儲金定存存款資料1-3、3-1頁可證,該三筆定存單於原告起訴離婚時仍然存在,此亦有院卷二第62頁可證。關於被告丙○○婚後財產之定存雖有增加,然實則為該36萬元為被告之母贈與為無償取得,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定存至原告提出離婚時,該三筆定存皆仍存在,並未終止,故該36萬元並無混同問題,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非屬丙○○剩餘財產之範圍。
③關於被告婚前定存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114年5月22日家事答辯五狀主張被告評局帳戶有一筆150,000元之定期存款,係於婚前即存在,並續存至基準時因而與被告郵局帳戶内其餘存款未發生混同,應予扣除。惟依被告所提之本院卷二第61頁及第62頁,僅見兩造結婚基準日時,被告郵局帳戶均有一筆150,000元之定期存款,未見此二筆存款間為同一筆之事證云云(本院卷二第233頁),惟查被告於兩造結婚時名下之郵局定存,其中序號21金額為15萬元,到期日為112年4月19日。到期後於112年4 月20日轉15萬元定存即為定存序號33,該筆定存為兩年期,到期日為114年4月20日,此分別有郵局回函後附之查詢綜合儲金定存存款資料1-2、3-1頁、院卷二第61頁可證,該筆定存單於原告起訴離婚時仍然存在,此亦有院卷二第62頁可證,故被告婚前之15萬元定存並無發生混同之問題,確實為婚前財產無誤,原告顯係誤認。
④被告婚後郵局定存應以4萬元計算
查被告婚後郵局定存金額雖為75萬元,然被告婚前其中一筆定存15萬元(定存序號21),原到期日為 112年4月19日,於一年期到期後翌日即將15萬元轉定存(定存序號33),該筆定存為兩年期,到期日為114年4月20日,確為被告婚前財產無虞,故應扣除婚前財產15萬元【計算式:75萬-15萬元=60萬元】。被告婚後無償取得66萬元,其中56萬元並無混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扣除無償取得之56萬元部分,被告婚後郵局定存應為4萬元【計算式:60萬元-56萬元=4萬元】。
綜上,被告婚後郵局定存雖有75萬元,然扣除婚前定存與無償取得,被告婚後郵局定存應以4萬元計算。
⑷編號5台新存款43,829元,49,218元+60,312元(日幣換算)等於109,530元
⑸被告之婚後財產
是被告婚後財產為324,003元,計算式:
60,706元+113,767元+40,000元+49,218元+60,312元 =324,003元
⒉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應如何分配?
則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原告婚後財產為1,033,124元,被告婚後財產324,003元,
故原告婚後財產多於被告婚後財產,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
配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返還被告30萬元本息,依民法第59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6萬元本息,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238,074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表一:原告乙○○之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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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 婚前財產 1,779,934元,婚後餘額為 908,835元(加上5之會款 476,000元),扣除後為0元
| 432,835元 被告則以婚前婚後財產混同,故仍應列為 432,835元 | 432,835元(卷二第63頁) 原告婚前存簿餘額 1,779,934元。婚後存簿餘額432,835元,然原告為活期存款,且有多筆金額提領,致婚前、婚後財產無從區分混同,故應依432,835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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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7,871元 日幣472,666元(卷二第67頁),原告計算為 59,533元 被告換算台幣101,812元 合計 109,629元 | 合計109,629元 7,871元 日幣472,666元(卷二第67頁)換算台幣101,812元 |
| | | | 476,000元 原告自認有合會債權,自應列計為婚後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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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丙○○之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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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43,149元(卷二第61-63頁)是定存與活存合計 | | |
| | | 40,000元
現定存 750,000元扣除婚前財產 150,000元,無償取得 360,000元,200,000元後,為 40,000元 | 40,000元(卷二第63頁) 本院認現存定存750,000元扣除被告己證明婚前 150,000元,無償取得 360,000元,200,000元後(上開部分被告皆能證明定存而未混同,故可扣除),故婚後財產為 40,000元 |
| | | 49,218元+ 60,312元(日幣換算)等於 109,530元 | 109,530元
日幣280,000元(卷二第67頁)換成台幣60,312元 原告計算43,8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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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原告婚後財產為1,033,124元,被告婚後財產324,003元,故原告婚後財產多於被告婚後財產,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無理由。
附件原告合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