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救字第12號
原 告 陳○玲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被 告 黃○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
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家補字第57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書、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為證,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